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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来了为业主权利保驾护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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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民法典》第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紧急情况下需要批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以上是法律规定的内容,那么《民法典》具体在哪些方面保护了业主的权利呢?(一)打破维修资金“沉睡”状态,维修资金惠及业主
  公共维修资金启动难、使用难、监督难一直是困扰业主的老大难问题,影响着业主权利的行使。民法典以维护业主权益为遵循,打出“组合拳”,直面并解决现实问题。首先,针对维修资金的启用,在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上,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拆分为两项,将筹集和使用分离,并降低了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门槛,打破了维修资金的“沉睡”状态。其次,第二百八十一条在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也能够利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以示维修资金可用之处的广泛性。再者,第二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较物权法增加了“定期”二字,对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施加明确的义务,防止维修资金的滥用,保障业主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二)优化业主团体表决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进一步完善了表决规则,区分了参与表决的规则和通过规则。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只要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其表决就是有效的。决定一般事项,只要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可;而决定重大事项,需要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这就大大降低了共同决定事项的门槛,意味着在涉及小区事务,能够更为便利地形成共同意志,打破久拖不决、资源闲置浪费的僵局。
   (三)细化“住改商”规则,还业主生活安宁
  生活在同一小区的业主,其相互之间形成紧密的共同体关系,共同体关系的舒适、安宁、便捷等决定着每个业主的生活质量。在实践中常出现部分业主将其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即“住改商”,影响了相关业主的生活安宁。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曾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经由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但是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究竟是全部同意还是多数同意,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有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曾对此进行明确。民法典将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化,明确指出,“住改商”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在化解司法实践相关争议的同时,也保障了业主的生活安宁。当然,由于改变住宅为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不同,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不同,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并不能一概而论,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四)规制共有部分利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


  物权编还将“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列举为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并且明确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属于业主共有,从而表明了对闲置的共有部分及时改变用途或者从事经营的鼓励态度。

注:文章来源于网络,小编对原作者深表敬意,如有侵权,请留言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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