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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赠与合同,如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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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皖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玲,女,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传海,男,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玲因与被上诉人祁传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张红玲与祁传海自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张红玲一直尽心尽力照顾祁传海,并且在张红玲照顾期间祁传海从未生病住院,周围邻居都说照顾的很好。年9月份祁传海为了打心里感激张红玲三年多来的辛苦照料,把案涉房屋过户到张红玲名下。在祁传海的弟弟和弟媳知晓房屋过户后,祁传海的弟弟和弟媳多次到张红玲与祁传海的住处与张红玲争吵,并且辱骂、殴打张红玲,严重影响了张红玲与祁传海的家庭正常生活,张红玲也为此报警处理,但民警走后祁传海弟弟和弟媳又来胡闹、谩骂。张红玲心想只要真心照顾好祁传海、祁传海知道对他好就行了,一直忍受着委屈继续照顾祁传海。就这样一直到年6月份张红玲生病手术治疗后身体虚弱需要静养一段时间并告诉了祁传海,没有像以前一样照顾祁传海,祁传海弟弟和弟媳又来大闹并且让张红玲走人,张红玲因身体虚弱没有理睬他们,后祁传海弟弟和弟媳挑唆祁传海起诉离婚,张红玲不同意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年11月中下旬,祁传海弟弟和弟媳将祁传海从其与张红玲共同的住处带离。祁传海早已受其弟弟和弟媳控制,完全是其弟弟和弟媳控制下才提起本案诉讼。张红玲自始至终没有不愿意照顾祁传海,张红玲到解某家干钟点工也就那么两三个小时,而且干钟点工是在结婚前就开始了,一直持续到年底,并不是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把祁传海丢在家。自年5月以来到年10月份房产过户前,张红玲对祁传海含辛茹苦的照顾并且两人关系融洽以及年10月至年6月虽然祁传海弟弟和弟媳来吵闹,但两人一直共同生活,即使是祁传海提起离婚后,两人仍生活在一起直到判决不准离婚后其被其弟弟和弟媳带走才导致张红玲不能照顾。相反,祁传海并没有举证证明张红玲对其没有尽到看护、照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张红玲明显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祁传海辩称,张红玲在婚后采取种种手段逼近祁传海立即过户,否则不得安宁,祁传海被迫过户的。祁传海弟弟和弟媳只是有时来看看情况,提醒张红玲尽到照顾义务。年11月,祁传海脑梗复发,张红玲对祁传海不管不问,经常连续几天不回家,祁传海弟弟和弟媳无奈只好将祁传海送医治疗,出院接回家照顾。住院时专门给张红玲打电话让其回来照顾,但张红玲接电话后拒不回来照顾。张红玲经常连续几天呆在解家不回来,不是每天干两三个小时就回家。一审判决认定张红玲没有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并判决撤销赠与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祁传海对张红玲关于桃花社区2#室房屋的赠予,将房屋返还到以前的房屋登记状态,张红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青龙潭路金凤路交口桃花社区2#室的房产原登记在祁传海名下。年3月18日,祁传海与张红玲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结婚,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结婚十年后,如张红玲不提出离婚,桃花社区2号楼三单元室的房产归张红玲所有。如张红玲十年内提出离婚或违反本协议约定,则产权归祁传海所有;3.祁传海另有门面房一间(桃花社区二号楼A2-室),如张红玲婚后一直保持与祁传海的婚姻关系,且张红玲为祁传海养老送终,则该门面房归张红玲所有;4.在十年之内,祁传海如因病去世或祁传海的亲属来与张红玲争吵,张红玲就要离开祁传海,但是祁传海的一切所有还要归张红玲。年5月8日,祁传海与张红玲登记结婚。年10月9日,案涉房产以夫妻换名的方式过户登记至张红玲个人名下。年11月26日至年12月1日,祁传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2、高血压2级,很危险。祁传海该次住院治疗,系由其弟弟陪护、照顾。祁传海是肢体二级等次残疾人。张红玲曾于年6月检出患有乳腺疾病。祁传海曾就案涉房产等问题请求安徽电视台《家有好大事》栏目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一致。社居委工作人员曾上户调解,或张红玲不在家,或调解未果。张红玲认可一直为案外人解某提供定期家务劳务,解某曾于年9月6日出具一份受赠人为张红玲的赠与承诺书,承诺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套赠与张红玲。本次诉讼之前,祁传海曾在一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祁传海与张红玲之间成立了赠与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至于该赠与合同是否附义务,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载明“结婚十年后,如张红玲不提出离婚,桃花社区2号楼三单元室的房产归张红玲所有,张红玲为祁传海养老送终”等,因此,该院认为双方之间所成立的赠与合同关系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双方年10月9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变更为张红玲个人所有。因此,从双方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该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张红玲也按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然而,对于祁传海的诉讼请求,该院仍然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祁传海身患高危疾病、残疾,年事较高,双方之间存在近15岁的年龄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红玲应对祁传海尽更多的照顾、扶助义务。其次,在此情况下,张红玲曾外出务工,照顾他人,有时离家,留下残疾患病的祁传海独自在家无人照顾,甚至在祁传海生病住院治疗期间未予陪护、照顾祁传海,张红玲没有证据证明在其离家、祁传海住院期间其曾通过给祁传海送饭或其他方式尽到过看护、照顾的责任。最后,结合祁传海提交的照片、视频、接处警记录,双方之间确发生过冲突,该院难以认定张红玲对祁传海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综合上述原因,张红玲作为祁传海的配偶,对祁传海负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祁传海据此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祁传海与张红玲就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青龙潭路金凤路交口桃花社区2#室房产成立的赠与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撤销;二、张红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祁传海办理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青龙潭路金凤路交口桃花社区2#室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祁传海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后收取元,由张红玲负担。

张红玲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祁传海弟弟祁传余于年11月底找张红玲争吵并导致张红玲被迫离家;2.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张红玲与邻居的谈话录音、张红玲被祁传余殴打致伤照片,其中一证人何某出庭陈述,其与祁传海住对门,祁传海与张红玲关系很好后来因为房子的事发生矛盾,祁传海搬走了,该组证据证明张红玲自年开始一直照顾祁传海四年多,双方感情很好,后祁传余干预控制祁传海多次与张红玲争吵,并将祁传海接走,导致张红玲不能正常照顾祁传海;3.协议书,证明双方于年5月20日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若祁传海主动要求离婚,则案涉房屋归张红玲所有。祁传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祁传海与张红玲在结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结婚,结婚十年后,张红玲不提出离婚,则案涉房屋归张红玲所有。祁传海作为残疾人,且年事已高,平时生活需要他人照顾,而张红玲年龄较轻,两人结婚系为了祁传海晚年生活由张红玲照料,祁传海为此给予张红玲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双方在结婚时签订了上述协议,祁传海将案涉房屋赠与张红玲,同时张红玲需对祁传海尽到扶养义务,该协议系附义务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根据当地社居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上门调解照片,可以确定张红玲在年底时常外出并未经常在家照料祁传海。同时根据案外人解某出具的赠与承诺书可知,张红玲在婚后仍对解某进行照顾,解某为此愿意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张红玲,由此可知,张红玲在婚后对解某进行的照料是较为细致全面的,这样的精心照料势必将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从而导致对祁传海的照料不足,尤其是年底之后,张红玲甚少在家照料祁传海,因此,张红玲在后期未完全尽到扶养祁传海的义务。现祁传海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红玲主张其与祁传海于年5月20日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附义务赠与合同在所附义务履行完毕前,可以交付赠与财产,故上述约定及年双方将房产过户至张红玲名下,均是双方履行年3月8日赠与协议的内容,并不改变年3月8日赠与协议效力。张红玲另主张其直在积极履行扶养祁传海的义务,但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远远低于祁传海所提供的社居会出具的证明及媒体对张红玲与祁传海纠纷所作的调查,不足以否定祁传海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张红玲婚后对祁传海进行了照料,履行了赠与合同中的部分扶养义务,并因此丧失部分劳动收入,其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本案仅涉及房产赠与是否应予撒销,对于张红玲在婚姻中的付出,本案不再予以审查,张红玲可在婚姻案件中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张红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张红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养俊

审判员栾蕾

审判员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大鹏(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评析

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点

1.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附义务赠与作为一种契约,须以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为要件。只有当赠与人要约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并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的义务;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财产,并愿意履行义务时,赠与合同方为成立。

2.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将义务附加于赠与的合同

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因其具有单务性而将所附义务视为另一个合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整个赠与合同无效。附义务赠与的履行,一般为赠与在先,义务附后。

赠与人对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行使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法定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法定撤销权基于法定事由,该项权利的行使要件是,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履行,受赠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赠与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作者:周宏斌

来源:法律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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